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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职工吴某,2014年8月27日早6时许自居住地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同等责任。吴某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为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吴某在与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朝民初字1919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6年3月7日,吴某申请仲裁,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1. 医疗费34 000元;2.二次手术费18 000元;3.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5816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 167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 667元。2016年11月7日,某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吴某: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 66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并驳回吴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1 093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137元;
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编者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吴某所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且未有证据显示某公司为吴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应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而《 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吴某的工资标准,吴某提交的2014年7月、8月回龙观工地工人工资表为复印件,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吴某提交的《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某公司的印章,虽吴某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但其提交赵某的证言,首先证人不能自证其身份,亦未能证实赵某(音同)确系某公司项目经理,其证言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吴某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吴某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吴某主张其月工资为8500元,但其未能证实,且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件三者均不相一致,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难以采信。某公司亦未针对吴某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某的工资水平,根据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法院依法酌定吴某的月工资为6463元。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093元。
吴某自认受伤后已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仲裁机构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吴某上述两项补助金的数额不高于吴某的应得数额,故法院依法对仲裁机构的该两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发布于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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