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怎么买更有保障?请记住四宗“最”
一份团体保险的保单,可能是发生意外或者患病员工家属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也可能是企业转移风险、保障职工权益的一艘“诺亚方舟”。
然而,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投保前保险品种选择不慎、不细看条款马虎投保,操作不规范、理赔时又出现差错,致使团体保险纠纷层出不穷。特别是在一些特殊行业,因发生保险理赔的概率较高,保险条款相对较为苛刻,理赔纠纷更为突出。
最不可思议的保法:月初起保月底才交参保名单
鉴于公司人员时有变动,保险公司对于团体保险的承保方式也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如在保险期限上,可以是定期、终身、定期与终身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在被保险人方面,被保险人可以是确定的个人,也可以是约定条件下不确定的个人;在保险金的给付上,又分定额和非定额给付。这种灵活的投保方式虽然给投保企业带来一定的便利,但也容易产生纠纷。
2009年2月,上海才烁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企业员工福利保障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保费缴费方式为月缴,投保人每月投保,才烁公司最迟在当月25日前提交本月投保名单,当月1日起保,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保险费。
但在实际操作中,才烁公司因人员变动频繁,经常超过约定的时间提交参保人员名单和支付保费,而保险公司对此也从未提过异议。
2010年9月初,才烁公司的员工李某因病不幸身故,才烁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当才烁公司于月底提交参保名单时,保险公司却不买账,对才烁公司9月的投保予以拒保。协商不成,被保险人李某的家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按年投保、月缴费的方式订立、履行合同,被告无理由拒保。
“才烁公司与被告是采取月投保方式,2010年9月未进行投保,故被告不需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该案保险合同订立方式来看,才烁公司与被告是按年投保的方式订立合同,至该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在有效期内,被告拒绝履约不符合约定;其次,从保险合同履行方式来看,参照才烁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操作惯例,才烁公司已按约提交参保名单,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万元。
浦东法院金融庭副庭长、该案的主审法官林晓君指出,才烁公司属于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变动相当频繁,所以与保险公司协商采取月底提交参保名单的倒签方式,类似方式在保险行业比较常见。但是才烁公司和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非常不规范,这种延迟提交参保名单的约定有违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引发该案被保险人在月初身故而月底被告拒保的纠纷。
最需要全面保障的保险:
高风险行业需精挑保险品种
面对纷繁复杂的保险品种,如何选择适合员工工种的保险产品,预防意外事件的发生,对公司员工的福利保障和企业管理都有重要的作用。
2012年4月3日,渔工张某在台湾台轮渔船作业时,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台湾的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医院诊断,张某患有肝肿瘤。不得已,张某马上返回大陆治疗。同年7月9日,张某不治身亡。
对此,保险公司对张某的住院费用进行了相应的理赔,但却对35万元的保险金拒绝理赔。张某的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在境外工作期间,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死亡,赔偿35万”产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该条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满足在保险期间在境外发生疾病的条件而无论死亡时间是否在境外,均应得到理赔。
“原告所在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投保方式为每三个月进行投保,张某的保险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张某的死亡时间超过了保险期限,也不符合在境外死亡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条款所反映的保险事故为“死亡”而非“疾病”,疾病仅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死亡是结果,且死亡结果应发生在“境外工作期间”这一限定中,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被保险人家属在梳理公司购买的团体综合保险种类时发现,保险条款对意外死亡、因疾病死亡、意外残疾、意外门急诊医疗、住院医疗进行了约定赔付,唯独没有对重大疾病进行专门的约定赔付,而因疾病死亡又因为明显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条件而无法得到赔付。
最不可原谅的失误:
不细看条款、不如实告知
较于个人险,团体保险具有保费低、投保时间短、投保方式灵活等优势。比如,同额度理赔的个人险年缴费通常要2000元左右,而团体险个人的年缴费可能仅需要100多元,而且团体保险的手续也更为简化。
但也因为这些优势,有些企业在进行投保的时候可能出现马虎投保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保险公司作出明确声明的条款,如果因未细看条款、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理赔纠纷,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金公司曾为38名赴非洲采金的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向保险公司缴费人民币17561元。
2011年1月31日晚,员工尹某在刚果居住地遭到歹徒入室抢劫枪击致死。法金公司事后与尹某妻子达成补偿协议,除依有关劳动法规定给予赔偿抚恤金外,另代为垫付了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很快,法金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资料。孰料,保险公司发函表示,法金公司为尹某等10名员工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工作地点和内容,故决定解除该10名员工的保险合同,退回保险费。在与保险公司反复交涉无果后,法金公司在取得尹某妻子的委托后,将保险公司诉至浦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20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指出,根据保险条款,刚果属于拒保国家;被告明确询问了“被保险人中是否有外籍人员、即将出境人员或已出境人员”,原告回答为“否”。此外,原告提供的关于尹某的常住地信息,填写为“中国上海”,工作内容为“装配工”,可见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曾将其与尹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被告保险公司,其中明确说明了尹某的工作性质和地点。”法金公司表示。
但是,法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告知事项进行了询问,原告明知真实情况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法金公司的全部诉请。
最让人唏嘘的差错:
死者进了减保名单
不仅投保时要慎重,办理理赔手续也需要一丝不苟。如果投保公司在理赔环节中出现失误,也容易引发纠纷。
2012年,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曾为员工谢某投保了一份团体员工保险福利,投保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0日,谢某因疾病身故。开利公司的人事专员多次发邮件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所需有关资料快递给了保险公司。
不久后,适逢开利公司另有三名员工的人事变动,开利公司的人事专员又发了封邮件给保险公司,申请减去当年四名员工的保险,其中就包括谢某,并标注了谢某的离职时间。
2014年1月,保险公司发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开利公司已经为谢某办理了减保手续,并退回了保费。谢某家属对此非常不满,将保险公司诉至浦东法院。
法庭上,开利公司作为第三人表示,谢某的退保申请系误操作,错把死亡时间填写了离职时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利公司的经办人几次发邮件给被告工作人员联系理赔事宜,其真实意图是为解决理赔事宜而非减保,减保申请应明显属笔误;同时被告在收到开利公司申请理赔的邮件后,又收到减保申请时未及时提示开利公司就给予办理减保手续显属欠妥。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作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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