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具体的工程保险理赔过程中,只有在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有效,成功降低了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及清理费用,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1年5月10日,经初步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约130万元,被保险人支付清理费用220万元。工程保险是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一种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物质损失部分包括工程标的有形财产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损失以及针对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导致的损失。
【导语】在具体的工程
保险理赔过程中,只有在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有效,成功降低了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及清理费用,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
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付。
案例分析
原告中铁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负责承建商洛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施工任务,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工程保险合同。2010年10月,由于暴雨突然造成山体水土流失,导致大面积滑坡,造成滑坡区域相应部位隧道内出现坍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组织进行抢险,对本次事故现场完成了清理、修复工作。同时,根据监理部门出具意见,原告花费200万元对滑坡施工现场两侧的山体进行了灌浆加固,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1年5月10日,经初步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约130万元,被保险人支付清理费用220万元。但被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认为清理费用评估金额过低,因此,公估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报告,双方不能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直接损失130万元,清理费用500万元,加固费用20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80万元。
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财产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恢复生产生活,但
损失补偿原则的另一重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获得超出损失之外的不当得利。
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履行条件。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当以款项金额的确定为前提,如果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则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义务人则没有责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紧紧围绕防预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及双方是否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抗辩,说理透彻清晰,分析简洁有力,事实证据充分,所以最终说服法官接受己方观点,取得了对己方有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于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损失金额,因此,被判决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成本损失,被司法机关强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工程保险是以各种工程项目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一种财产保险,责任范围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物质损失部分包括工程标的有形财产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损失以及针对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导致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