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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旅游救援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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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7 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原居住地: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造成身故,可安排适当空中或地面交通运输将其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原居住地。

险种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
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团旅行社(旅游公司)均可作为投保人,以其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
成员,包括旅游者及其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 【保险范围】
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以本合同保险单上所列明的旅游类别分为:
1 国内旅游
2 入境旅游
3 出境旅游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规定如下:
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投保人安排的旅游行程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

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从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投保人安排的旅行交通工具时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投保人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

被保险人自行终止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

第五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故取消旅行计划,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救援服务
1 中文热线电话: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需要求援,提供24小时中文救援热线电话服务。
2 安排就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需要立即到医院治疗时,可安排其至当地医院接受治疗,包括为其办理入院保证金。
3 转院治疗:
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
4 转运回国或原居住地:

被保险人就医后身体状况稳定时,如不能跟旅游团一起返回出发地,可尽快安排适当空中或地面交通送其回国或原居住地。本公司给付返程交通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为限。

5 安排子女回国或原居住地: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而其随行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时,可安排适当空中或地面交通送其未成年子女回国或原居住地。本公司给付返程的交通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为限。

6 后事安排: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不幸身故,可安排适当空中或地面交通送其一位直系亲属前往处理后事。本公司给付往返交通费用和处理后事期间的住宿费用,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为限。

7 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原居住地: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造成身故,可安排适当空中或地面交通运输将其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或原居住地。本公司按实际支出运输费用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为限。

二、医疗费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实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0%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治疗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50%。

本公司为救援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和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0%

第八条 【治疗费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在医院治疗,本公司计算治疗费用包括:

1 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三十日为限;
2 手术费;
3 注射费;
4 药费;
5 检查费;
6 处置费;
7 输血费、输氧费;
8 会诊费;
9 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10 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

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中上述费用仅限于在国内的治疗费用;出境旅游中上述费用限于在出境旅游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其中国内的药费仅限于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药品,国外的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如需要援助,可拨打救援电话至救援服务中心,由其指挥服务网络提供救援服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正当理由违反上述规定或不如实告知、虚假告知的,本公司不支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治疗费用支付,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治疗费用原始收据(药费原始收据应附处方)和交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出境旅游境外就医,还应出具国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复诊证明。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的犯罪或拒捕行为;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凡出入、身处、驾驶、服务、上落于任何航空装置或运输工具,但不包括由商业航空公司在规定的搭客航线上行驶的飞机;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被保险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14、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
15、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
  本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名词释义】          
本合同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所述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合同所述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一百八十日内未曾接受治疗,且在旅游途中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本合同所述医院,在国内指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在国外指有合法营业执照的综合医院。

本合同所述住院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时,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治疗。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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