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物管公司花费1500元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其所管理的游泳池发生小孩溺亡事故,保险公司被判全赔,共14万余元。物管公司投公众责任险东莞市横沥镇一家小区由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事务,去年7月12日,一个小孩子在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内溺亡,物管公司向小孩的父母赔偿了14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败诉,法院判其应当对物管公司因小孩溺亡遭受的14万余元的损失全额赔偿。
物管公司花费1500元向
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其所管理的游泳池发生小孩溺亡事故,
保险公司被判全赔,共14万余元。物管公司投公众责任险东莞市横沥镇一家小区由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事务,去年7月12日,一个小孩子在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内溺亡,物管公司向小孩的父母赔偿了14万余元。在游泳池发生事故前的一个月,该物管公司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主条款约定,只要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管是否产生死亡的后果,保险公司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万元,在保险合同主条款之后,保险公司又加上了一条特别条款,条款称对于发生死亡后果的,不管死亡的是一人还是多人,保险公司每次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在赔偿了溺亡小孩子家属之后,物管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却声称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赔偿5万元,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争议不下,物管公司把保险公司告至法院。法院判保险公司全赔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两个条款的内容不一致。特别条款应是对明细表内容的变更约定或补充约定,即只有在明细表内容约定不明确,或虽有约定但需要变更的情况下,才需要另行约定特别条款。保险公司主张明细表第四项是对特别条款约定未明确部分的补充,这意味着一般条款明确于特别条款,也是在先条款对在后条款的内容的再次明确,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订约心理和逻辑顺序。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被判败诉,法院判其应当对物管公司因小孩溺亡遭受的14万余元的损失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上诉,并已经向物管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