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未及时年审会后果,免责条款
汽车保险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我们一起来看一则关于汽车保险的案例。2003年10月,孟先生向一家保险公司申请了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保险,并缴纳了5000多元的保险费。2004年4月,孟某在239条省道采取不当措施超车,造成翻车事故。人们发现孟对这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之后,孟支付了76622.12元的修理费。
同年7月,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未及时参加年检而拒绝理赔。拒绝按照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有关条款解决索赔。
在审判中,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条款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我们一起来看看当事人有什么异议。孟某认为,有关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履行了充分、明确的解释义务后才有效。据其对免责条款中“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理解,除了公安部门的检验,还应由保险公司指定部门检验,况且保险公司没有提醒其及时到公安部门检验,也没有将不检验作为免除责任的条件告之。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无法证明其保险业务员是否已口头告知孟某,但《保险单》上的“明示告知”已作了必要提示,且车辆年检与公安部门的规定是对应一致的。
那么,这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呢? 律师点评:应当赔偿损失 ,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中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合同的相对方则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完全可以在条款中加入限制相对方权利和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而相对方要想签订合同就只能被动地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为了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因为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不能也无法与之协商。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来关于这一案例的结果应该怎么处理,那就是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员已经向孟先生明确了免责条款,则免责条款无效,应赔偿孟先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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