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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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生驾驶一辆小型的普通客车,在自行车司机面前撞向同一个方向,孙先生对这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吴女士对这次事故不负责,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系统的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前,年检正常进行,合格。经调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女士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孙先生赔偿胡女士28万元。孙先生在保险公司处为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孙先生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按照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应该免除,且孙先生没有买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应当扣除保险限额的20%。经协商无果,孙先生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
仲裁庭审理了该案,本保险单规定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这个协议是双方的真正意图,代表孙先生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心理期望。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孙先生在本合同中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为16万元,该条款性质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为普通字体,与其他免责条款存在明显差异,未能以有效的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于孙先生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金赔偿额为20万元。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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