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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他人的车回家探亲,发生车祸是否应该获赔?

司徒霭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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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去年9月13日,李某经朋友介绍搭乘张军的汽车回老家探亲,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爆胎,汽车撞上路边的护栏,导致李某重伤并致残,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李某提出张军的行为是特殊侵权,他要求我来赔偿损失。但这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李某是无偿搭载张军的车,张军是否也要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本案,张军和李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张军对李某进行适当补偿。所以张军驾驶汽车,相对于李某而言,构不成高度危险作业。而本案李某是无偿搭乘,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与张军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李某在途中受伤,张军不存在违约责任。

去年9月13日,李某经朋友介绍搭乘张军的汽车回老家探亲,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爆胎,汽车撞上路边的护栏,导致李某重伤并致残,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李某提出张军的行为是特殊侵权,他要求我来赔偿损失。但这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而且李某是无偿搭载张军的车,张军是否也要承担赔偿义务?

对于本案,张军和李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张军对李某进行适当补偿。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属高度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本案中张军驾驶的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但不可机械地认为本案就是高度危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且造成他人损害。

本案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公路本身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状态可能受到危险的周围环境,而且是汽车自身出的问题,李某本身是处在高速运输工具的内部,并非处在相对于高速运输工具之外的周围环境中,没有损害周围环境中的他人。所以张军驾驶汽车,相对于李某而言,构不成高度危险作业。

其次,张军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而本案李某是无偿搭乘,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与张军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李某在途中受伤,张军不存在违约责任。

诚然,即使是无偿搭乘,张军仍负有保障李某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只能局限于张军主观上能够控制的注意能力。车轮爆胎,是轮胎本身固有的某种致损风险,是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的,既非人的行为所派生,又不受人的意志所左右,也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所以,在本案中,李某的损伤,张军没有任何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即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没有过错的损害情况均能适用,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首先应是受益方,如雇员的雇主,或者是从共同事务行为中受益的其他合伙人等,所受的利益可以体现为物质方面的,也可以体现为精神方面的,即因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这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真正价值取向。

本案李某受伤,张军与李某对此均无过错,李某搭乘张军的汽车,张军虽然在物质上没有受益,但张军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在精神上应该有一种自我满足或成就感,应视为一种受益,所以,对于李某的损害,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张军分担李某的部分损失,对李某进行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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