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更换未通知保险公司,车险该不该赔偿
2007年春节前,陈某向某汽车销售商购买一辆奥迪A6小轿车,并在该汽车销售商处设代理点的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提车的第二天,陈某发现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该汽车销售商交涉,双方协商同意后更换了一辆同一型号、颜色的奥迪A6小轿车。陈某及时向当地的车辆管理所领取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但一直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内容进行批改。
6月底,陈某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该奥迪A6小轿车失窃,于是向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和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刑警中队民警接案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向周边邻居了解情况,在对陈某做了笔录后立案侦查。
9月初,该县公安局刑警中队尚未查明该奥迪A6小轿车的下落,于是出具了相应证明。陈某携带相关材料到某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但某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对该案的处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首先,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所以标的条款都会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本保险合同中,根据载明的身份证明特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可知保险标的非常明确,就是陈某购买的第一辆奥迪A6小轿车,当整车更换后,其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与保险合同载明的内容已经不相符,可以说,此标的已非彼标的,原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已经消失,即已经没有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了;其次,陈某未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内容进行批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的变更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也可以依此拒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首先,本保险合同标的虽然已经没有了同一性,但存在单一性,该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虽然发生了变化,但由于是同一型号新车整车更换,并没有产生重复的标的物,仍然指向为陈某购买的奥迪A6小轿车,陈某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为其提供保险保障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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