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范围不能随意改变;保险拒赔被告
交强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目前现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是按照自愿原则由投保人选择购买。在现实中商业三责险投保比率比较低(2005年约为35%),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的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因此,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根据《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建立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通过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用货车为客户送货,协助卸货的客户工作人员从车上跌落不幸身亡,模具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理赔金遭到拒绝,模具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送货发生意外
去年5月6日,模具公司派驾驶员沈某为客户送货,车到指定地点后,负责接收货物的客户工作人员周某上车协助卸货,就在卸完货物沈某启动车辆掉头时,意外不幸发生,周某从车上跌落下来,头颈部着地,虽经医院抢救,周某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模具公司向周某家属赔偿后,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金10.95万元,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向法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周某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条款出现变化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据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意在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周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首先,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性质不同,商业险既保护出险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护保险人的商业利益。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保险人不得以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作为免除其在交强险中保险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因此,应将本案中的周某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
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保险赔偿金,缺乏充分依据,法庭不予支持,遂作以上判决。
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渠道是多样的,交强险只是最基本的渠道之一。除交强险外,受害人还可通过其它方式得到赔偿,如从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均可获得赔偿。除此之外,交通事故受害人还可根据受害程度,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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