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对于本车同乘人员赔付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也会对事故车所有人及同乘人员造成人身损害,在机动车强制险理赔时,对于车辆所有人及同乘人员是否赔付的问题曾有过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中明确确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概念,从“第三者”这一词语本身来看,通常的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也就是说,除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外,其他任何人均应为第三者,只要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便是将被保险人明确排除在交强险的范畴之外,但对于本车同乘人员人身损害的赔付问题,虽然从字面上理解应为第三者的范畴之内,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将该问题授权国务院进行具体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弃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确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概念,转而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替代,也就是将“第三者”这一概念排除在强制险名称之外。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明确排除了对同乘人员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究竟包含几类人员,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同乘人员要求适用交强险的情况如何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适用范畴的依据何在,是否具有合理性将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基本法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5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即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对交强险具体办法的制定,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所以该条例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确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交强险的投保方式看,虽然此险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但是在具体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依然要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而强制保险条款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当然条款,其对合同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也应自觉履行。既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从法定及约定的角度,将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那么,即使此种范围限定违背了法理人情,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司法实践当中也只能遵照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大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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