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法院判决商业保险代位赔偿
1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死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悉,这是去年12月21日施行以来,该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首例案件。
2012年9月8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出租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件审理中,死者亲属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达成一次性赔偿32万元的协议,与刘某未达成协议。
铜山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吴某死亡,李、刘二人应依法承担死者亲属58.13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刘某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承担。因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某应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向死者亲属赔偿。遂依据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死者亲属12万元,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其余损的30%为13.84万元。
据承办法官介绍,基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之前同类案件法院一般不予一并处理,保险车辆肇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去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人民法院应判令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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