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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