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解释
保险对象范围第一条及第二条 规定了可投保本保险的投保人和“所聘用员工”的定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集体或个人承包的企业中,所聘用员工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无法继续工作就会面临着收入中断,他们有权按照法律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雇主负责赔偿以保障自己的利益。雇主可通过投保此险种将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
开办雇主责任保险,就是通过保障雇主对所聘用员工的责任,进而有效地保障了员工的利益。为配合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内股份制公司也可将其员工投保本保险。雇主必须为其全体所聘用员工投保,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也可一并投保。但雇主本人、未在本单位工作的雇主的直系亲属、已办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及在投保当时已患重症的患者不纳入本保险承保对象。保险责任范围第三条 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是指与雇员有直接雇佣合同关系,他承担着对雇员在受雇期间遭受伤害的法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是指被保险人直接雇佣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和长期固定工。“遭受意外”是指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职业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从事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即生产性因素)引起的疾病。本保险所指的职业性疾病为政府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
本保险保险人承担下述四项责任:第一,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所聘用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有劳动合同为依据。在受雇期间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工作时所受伤害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从事与其相应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二,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使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条所指的职业性疾病必须是与员工现在从事的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且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其他职业病或疾病,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该项费用的支出以员工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医疗费,除经特别约定,并支付附加保险费,保险人不予负责。第四,应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所聘用员工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且是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此项费用的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按照实际发生法律费用的金额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任何情况下,对每次事故应赔偿的各项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四条 本条所列明的各项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一项:(一)“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二)“军事行动“是指国家与国家、集团与集团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斗争。(三)“罢工”是指工人为了表示某种抗议、实现某种要求而联合起来集体停止劳动。(四)“暴动”是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以政府宣布为准。(五)“民众骚乱”是使地方不安宁、秩序紊乱的扰乱活动;(六)“核子辐射”是指核武器爆炸或核反应堆事故发生的光辐射、贯穿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保险人一律不予负责。第二项 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手术导致的伤、残、死亡及医疗费均与员工所从事的职业无关,故除外不保。第三项 因为本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对所聘用员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引起任何责任包括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均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保险对此部分不负责任。第四项 本保险承保因职业原因对所聘用员工造成的伤害,因此对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影响而造成的伤害不负责任。第五项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对所聘用员工应尽的义务,包括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等,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员工伤害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此条作为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认真履行其。第六项雇主责任的构成以雇主与员工之间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为条件。由于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与承包人是直接雇佣关系,故应由承包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来获得保障。但在某些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项目所有人对其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负责,因此,项目所有人对承包人所聘用的员工实际上有一种合同责任,尽管是间接的劳动关系,保险人也可在加收保费的基础上加批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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