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情检查导致终止妊娠损害赔偿的认定
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必须进行伤情检查,而检查极可能对胎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在医疗机构的建议下,伤者选择终止妊娠;对此,虽然交通事故没有直接造成伤者流产,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伤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情 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全辉驾驶川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向双河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刘阿红推起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阿红与被告王全辉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阿红于当日内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58.12元。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刘阿红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人流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被告王全辉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刘阿红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失,并因此失去了这次做母亲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王全辉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095.44元、误工费9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8671.44元。审理 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全辉的车辆与原告刘阿红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阿红受伤,原告刘阿红在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358.12元,应当赔偿,至于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做流产手术产生的医疗费1737.32元,虽然流产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过CT及X光等检查,虑及胎儿健康,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因此原告刘阿红在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做流产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应纳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原告刘阿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41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全辉2592.84元;三、驳回原告刘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 处理本案的焦点:交通事故未直接造成终止妊娠的后果,那么交通事故与终止妊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评析 1、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造成伤者流产,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具有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虽未直接造成刘阿红终止妊娠的后果,但刘阿红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接受CT和X光照射等伤情检查,而这种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状况,故其终止妊娠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次,交通事故伤情检查对妊娠具有高度危险性,这个危险性是交通事故所致。如前所述,伤情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危险,这种危险和风险不能由伤者来承担。
最后,终止妊娠行为不是原告擅自行为,不属扩大损失,伤者必要的X光、CT等检查,而这些检查均为骨科诊断必须进行的仪器检查,经华蓥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会诊认为:上述检查可能会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状况,建议原告中止妊娠。原告遵循医学检验选择终止妊娠,是为了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是直接原因,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终止妊娠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刘阿红人流产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进行分担。 2、交通事故伤者虽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但应根据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依照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如前所述,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时,只有经鉴定构成伤残时,才予以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给其在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因此,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不应该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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