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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浅议

尉迟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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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根据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虽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前些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一起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2007年8月11日,年仅10岁的王某在铁路线上玩耍被通行的火车轧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铁路企业免责事由,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依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目前,在审理火车撞轧行人而招致人员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及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经过几年的实务与研讨,已经不是审理的难点了,其难点而是在于高度危险作业人的免责条件的认定。
审理此类案件必定涉及到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责任划分,诉讼中受害人均主张铁路企业应承担责任,而铁路企业往往以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故铁路企业是否应免除责任,常常是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根据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虽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我国现行涉及到铁路企业免责事由的法律规定有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五十八条,两条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同,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成为审理的难点所在。前些年,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一起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2007年8月11日,年仅10岁的王某在铁路线上玩耍被通行的火车轧伤。王某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认为铁路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从事的是高速运输作业,应根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铁路局认为,由于法定监护人未尽法定监护义务,致使王某侵入铁路线界,被火车轧伤,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此案件,乌铁两级法院干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致形成了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为是特别法,是一般法,特别法在其调整范围内,效力高于一般法。且在颁布时间上在前,在后,所以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因为其一,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部门法,调整主要的两类社会关系,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在调整人身关系上,不仅确认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权利,并通过规定民事责任保护人身权利的实现和不受侵害,包括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其二,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更符合“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第三种意见认为:因为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不一致,因此均不引用,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处理本案。笔者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民法通则是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而制定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铁路法是为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特殊法,其目的是维护铁路运输的安全秩序。两个法律虽然制定的目的及主要调整的对象不同,但均规定了发生人身损害后铁路企业可以依法免除责任的条件,与民法通则相比铁路法扩大了铁路企业依法免除责任的范围。但是,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应当依民事法律规定为准。对人身权利进行了专门、集中的具体规定,通过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规定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因此应是保护人身权利的基准,审理涉及人身案件的依据。二、在基本法与调整某一领域的特殊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基本法为准。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作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法对该条作了较大的改变。这种改变其结果是火车撞轧行人而招致人员伤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免责,成为了理论上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有无过错均承担责任变成实际上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责任。因为,众所周知,铁路交通事故均有相同的事实发生,就是受害人侵线在先,如果依据的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免除责任,就形成在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用列举免除承担责任的事由,使得此类案件只有脱轨伤人铁路运输企业才承担责任,由于这样的事故极为少见,造成实际上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也极为少见。铁路法优于民法,其前提是要恪守民法的精神,对民法作相应的补充和和完善,如果出现根本性的改变,在基本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应适用基本法。三、在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中,应本着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正确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以使铁路运输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铁路企业从事的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铁路企业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并规定受害人的故意为唯一的免责事由,把受害人过失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其立法是先进的,符合当前侵权行为法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取向。 四、审理此类案件,也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与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规则原则,上述特点显然不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铁路企业免责事由,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应依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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