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强制保险制度缺陷两方面原因
有多少人真正真正对旅游保险做过深入了解,有的也只是需要了才去稍微了解一下,并没有下很大功夫去分析自己是否需要这类保险。深入分析旅游意外保险与旅行社责任保险立法的问题成因,可以发现造成旅游强制保险制度缺陷不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立法技术粗糙,对相关的法律关系缺乏细致的考量;二是对旅游强制保险行政监管上的偏差。
首先,从立法宗旨上看,旅游强制保险制度的出台是为了维护旅游者或者旅行社的利益,但仅有合理的愿望不能带来合理的结果。为旅行社设定强制性保险是否必要,为什么不能让旅行社自己选择合理的风险分配模式呢?如果认为仅通过立法就能让旅行社或者旅游者树立起保险意识,未免将法律的教育作用无限放大了。撇开上述实质性要素不谈,设置旅游强制保险至少在形式上要符合规定。
《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将旅游意外保险作为强制保险的确是先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之后再由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却忽略了《保险法》的基本规定;设定旅行社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时,有关机关超出了自身的立法权限。
上述问题说明,在旅游强制保险的立法过程中,行政立法机关对险种所涉及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详细的考量,并且对自身的职能和立法权限存在模糊的认识,这必然导致旅游强制保险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其次,旅游强制保险涉及不同的监管部门,而行政规章无法对其进行规范。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对旅行社的投保义务有详尽的规定,对于不投保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处以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现有的监管模式造成了旅行社和保险公司两难的经营局面:一方面是旅行社对旅游强制保险不认同,认为无法因此规避风险,实践中不乏逃避投保甚至是向旅游者骗取保费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认为该险种不盈利,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恶性竞争,各保险公司不断降低保费标准,这种无序的价格竞争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保险公司应收保费减少,于是,保险公司在理赔上更加谨慎,赔付不能迅速到位"。
研究以上一系列问题,虽说现在理赔金额不能很快到位,其实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立法的完善。现阶段提升旅游强制保险具体制度的效力位阶也许并不成熟,但在现有立法模式下,消除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的规定也许是更务实的考虑,同时通过部门协作来完善旅游险种就成为实务界迫切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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