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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如何才能正确参与职业年金发展

仓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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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业作为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力量,如何发挥自身优势作用,更好地参与职业年金发展,使职业年金成为保险业新的增长极,支持国家重大改革战略实施,迫切需要深入研究。职业年金将成为保险业新的增长极首先,职业年金具有显著的强制性特征,有利于保险业拓展新的更大的业务空间。虽然《办法》尚未明确哪些机构具有资格,但从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保险机构获取相应资格,并以投资管理人角色参与职业年金市场,具有广泛机会和明显优势。一是制约保险业在职业年金市场获取优势地位。二是难以发挥保险机构作为“受托人”提升职业年金制度运行效率的优势。

对于具有长期养老年金管理经验和专业经营优势的保险业而言,为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而建立的职业年金制度是一次难得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在分析所面临机遇和问题的基础上,对如何巩固和发挥好保险业优势,更好地参与职业年金发展,提出了相关建议。201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国办发〔2015〕18号,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我国职业年金制度正式启动建立。
《办法》的出台,对于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业作为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力量,如何发挥自身优势作用,更好地参与职业年金发展,使职业年金成为保险业新的增长极,支持国家重大改革战略实施,迫切需要深入研究。职业年金将成为保险业新的增长极首先,职业年金具有显著的强制性特征,有利于保险业拓展新的更大的业务空间。职业年金是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建立的一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这使得职业年金制度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特征,从而打开了相对于自愿性企业年金更为广阔的业务拓展空间。从覆盖人群的数量规模看:未来职业年金一旦强制执行,其覆盖的人群范围将包括机关单位700余万人,事业单位3100余万人,合计将近4000万人。这一规模将远远超过企业年金当前所覆盖的2293万人的规模。从年金缴费规模看:假设以2013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15万元/人/年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办法》规定的单位以工资总额的8%、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的4%的缴费比例进行测算,预计全国职业年金一年缴费规模总量将达2300亿元,其中个人账户实账缴纳形成的基金规模将达800亿元;如果再加上单位缴费中由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实账缴纳的部分,保守估计每年至少可积累基金资产约1000亿元。
若按10%左右的投资收益率计算,职业年金有望在未来5~6年达到与现已开展10年的企业年金相当的基金规模(我国企业年金自2005年正式开展,截至2014年末,全国企业年金积累基金规模7689亿元)。其次,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有利于发挥保险机构的投资管理优势。《办法》规定,“对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这实际上确立了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原则。《办法》同时还规定,“职业年金基金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营运”。虽然《办法》尚未明确哪些机构具有资格,但从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运行情况来看,保险机构获取相应资格,并以投资管理人角色参与职业年金市场,具有广泛机会和明显优势。从投资管理经验看:保险机构具有最悠久、最专业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经验,也是自2005年企业年金正式开展以来,我国企业年金市场上最重要的投资管理机构。由于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的本质属性均是补充养老保险,其基金的投资管理都遵循着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因此,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企业年金市场上取得的投资管理经验平移到职业年金市场之中,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技术、方案咨询与设计、产品服务、稳健投资等方面的优势。从投资管理的资产规模看:2014年末,保险机构管理的企业年金投资资产余额约3689亿元,市场占比50%,明显超越银行、基金公司等其他非保险类金融机构。若按上述市场占比进行测算,职业年金落地实施后,保险业投资管理资产将达500亿元。从投资收益水平看:保险机构的投资风格具有稳健、安全并长期保持较高收益水平的特征,是拓展职业年金市场的重要砝码。以2014年企业年金为例,保险机构在单一计划组合和集合计划组合中的投资收益率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其中单一计划含权益类的组合中,全国加权平均收益率为9.9%,保险机构约为10.5%;集合计划含权益类的组合中,全国加权平均收益率为9.56%,保险机构约为10.05%。
最后,职业年金领取方式的全面实施,有利于商业养老保险市场更快发展。《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这实际上打通了职业年金与商业保险之间的藩篱,为商业保险更加顺畅地衔接职业年金预留了制度接口。充分利用这一政策红利,将迎来商业养老保险市场大发展大繁荣的历史性机遇。一是全面拉动商业养老保险市场扩容提速。目前,我国商业养老保险市场发展还比较滞后。
2014年,全国商业年金保险实现保费规模约2822亿元,在寿险公司保费中占比仅22%。
上述职业年金的政策红利一旦落地实施,将会给商业养老保险市场提供前所未有的市场机会。假设职业年金制度实施5年后进入首次年金待遇集中支付期,则按照职业年金每年缴费2300亿元测算,5年累积的基金(不含投资收益部分)将达上万亿元级规模,若领取待遇的受益人大部分(假设占80%)都选择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因退休时个人账户资金将全部记实),则会为保险业提供上万亿元(含投资收益部分)的新增保费规模。二是优化改善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环境。
《办法》明确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作为职业年金领取方式的第一选项,充分表明国家鼓励机关事业单位采用商业保险手段完善养老保障体系的积极态度,也必将引导广大的个人和企业进一步提升保险意识,增强运用商业保险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对于大量不具备政策条件,尚未被职业年金和企业年金所覆盖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完全可以借鉴职业年金领取方式的做法,通过自主建立与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养老健康保障计划,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保障作用,从而为促进商业保险与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的融合发展、协调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现有政策在发挥保险业优势上尚存局限首先,未明确放开“受托人”资格。
按照《办法》规定,职业年金的“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资格向社会放开。但是对“受托人”资格,《办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也未说明“经办管理”是否等同于“受托管理”。由于“受托人”负责选择投资管理、托管和账户管理等其他三类机构,在信托模式的年金计划中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受托人”资格若不放开,将对保险机构拓展职业年金业务带来较为不利的影响。一是制约保险业在职业年金市场获取优势地位。从企业年金市场经验看,由于保险机构囊括了5个受托人资格,占全部受托人资格的一半,直接造就保险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的先天优势和领先地位。
2014年,由保险业提供的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占全国企业年金法人受托业务的69%,遥遥领先于银行、信托等其他金融机构。如果职业年金不向社会放开受托人资格,则保险业的这种优势地位将无从获取。二是难以发挥保险机构作为“受托人”提升职业年金制度运行效率的优势。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如果地方上不考虑自身与中央的不同情况,简单参照中央做法,将职业年金的受托管理交由地方社保经办机构,而不是引入专业化的保险机构等担当“受托人”,将产生诸多弊端:一是地方社保经办机构受自身专业条件限制,很难满足人才、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要求,较难承担起保障年金资产安全运营和稳定增值的受托责任;二是责任承担与划分不清。社保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管办一家,缺乏独立明确的受托责任主体,不利于对受托人的监督考核和问责;三是增加行政运行成本。各级经办机构为了履行受托人职责,必然涉及扩编增员,扩大行政经费支出,不符合当前中央大力推进简政放权、缩编减员的政策导向;四是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受限。
现有《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社和财政部门负责对职业年金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若地方社保机构作为受托人,基金统筹的最低层次极有可能是县级统筹,这必然造成年金计划分散,集中投资管理困难,投资回报率不高,无法产生较高层次集中受托管理的规模效应。其次,年金计划模式比较单一。按《办法》规定,职业年金只允许采用信托型模式,也即DC模式(缴费确定型),而没有DB模式(待遇确定型)。这一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职业年金都采用DB和DC计划并存发展的实践与经验不符,也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业优势的发挥。一是制约保险业风险管理和精算优势的发挥。DC计划指职业年金由单位和职工双方按固定比例出资,记入职工个人账户,通过基金进行投资运作获取收益。职工退休后养老金的给付水平,取决于个人账户的资金积累及其投资收益。职工个人要承担投资风险。而DB计划指单位事先承诺职工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待遇标准,该待遇标准根据一定精算公式计算确定,通常会考虑职工工龄、退休前工资水平、养老金预期替代率以及待遇支付时的总体收支平衡等因素。单位要承担财务风险和投资风险,因此对精算技术和风险管理能力要求相当高,一般可以采取保险契约的方式承担相关责任和转移风险。相对其他金融机构而言,这部分业务只有保险机构能做,是保险机构具有的独特优势。
《办法》对DB计划的忽视,限制了保险业这一核心竞争优势的发挥。二是制约保险业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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