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
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二)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三)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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