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第十条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案例分析某工程所有人就拟建高速公路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保险主条款采用通用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在不降低风险保障和不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主险项下的附加条款承担部分扩展责任,包括部分扩展条款,其中有工程完工部分扩展条款。暴雨属自然灾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建筑
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第十条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在本
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被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工程完工部分扩展条款”的措辞为,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物质损失项下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
案例分析
某工程所有人就拟建高速公路向
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约定保险主条款采用通用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在不降低风险保障和不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主险项下的附加条款承担部分扩展责任,包括部分扩展条款,其中有“工程完工部分扩展条款”。“工程完工部分扩展条款”的措辞为,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物质损失项下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保险期限内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在尚未完工的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突降暴雨造成了已经验收完毕的工程受损。对于该部分受损工程,是否赔偿,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产生了争议。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物质损失项下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这一条款的含义,这涉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问题。
通常理解先于疑义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按通常理解仍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说明,通常理解首先应建立在对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理解基础之上。
对“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的通常理解
“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物质损失项下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的语言表述清晰,以一位普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应具有的阅读能力来理解,即能获知如下信息:
本保险扩展承保的损失是指,(1)工程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工程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在保险期限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限内,由合同中明列的被保险财产造成的工程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在保险期限内,由合同中明列的被保险财产,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程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
本条款所使用的“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限内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的措辞,已清楚表明了“被保险财产”、“施工”以及“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被保险财产施工”是因,“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是果;而“被保险财产”的措辞,也清楚表明,本条款扩展承保的损失,是由某种“被保险财产”“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已验收或已交付使用部分的“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认为暴雨所致已验收完毕工程的损失属于本保险扩展承保范围,那么,就应证明暴雨是一种财产,且暴雨是本争议合同项下明列的被保险财产。但被保险人显然无法证明这一点。
在一些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在保险期限结束前就有许多项目部分完工并交付,而由于整个工程尚未完工,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的事故造成这些已经完工并交付的项目损失,所以扩展承保这种风险。“工程完工部分扩展条款”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暴雨属自然灾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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