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补偿费,补偿费应如何“包干使用”?
2003年3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单位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持续时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工资为2408元/月。2005年3月28日,申诉人因个人原因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了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缴交手续。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4月29日期间,申诉人在广州市某妇幼保健院发生检查、医药费用1177.5元;2004年5月17日至24日期间,申诉人住院剖腹产一个小孩,发生医疗费用6267.4元;6月29日,申诉人发生医药费92.9元;以上费用合计7537.8元,被诉人未予报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产妇营养费700元。2004年5月17日至11月15日申诉人休产假期间,被诉人按照申诉人原工资及待遇标准全额支付工资合计14448元。另查明,社会保险机构于2004年9月2日支付被诉人生育保险补偿费9414元。
双方对报销医疗费7537.8元存在争议。据被告称,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文件,本单位“按合同”使用生育补偿费9414元,其中包括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奖金、补贴和考核、生育所需费用等。申诉人休产假182天,单位已按其正常工作时的总收入支付了其休产假期间工资14448元,并超额支付营养费700元。单位实际支付申诉人的待遇已超过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单位的生育保险补偿,申诉人的医疗费虽未报销,但单位没有义务再支付。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裁决由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产前检查和分娩住院医疗费及产后检查费合计7537.8元。
本案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生育保险补偿费应如何“包干使用”?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施产前检查分娩时,孕妇的检查费、分娩费、手术费、住院费、药物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粤府函[1992]45号)第五条规定,“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生育保险补偿内开支;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不足部分则由用人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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