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有歧义保险公司败诉,条款多么重要!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是有有效驾驶证的,只是驾驶证过期了,保险公司要不要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赔。
被保险人李某生前是某技术合作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员工集体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终止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保险金额30万元。李某于2003年3月在执行公务时不幸发生车祸身亡。其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2003年10月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李某违反了保险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因此“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上的“无有效行驶证”是指行驶证或者该行驶证是假的或伪造的,李某驾驶车辆并不属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所提到的车辆“有效期至2002年11月”,事发时尽管已过了4个多月,但实际上,这只是指该行驶证经年审合格至2002年11月,2003年还没有办理年审,并不等于驾驶证无效。因此,原告向法院诉请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条款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出险时驾驶的汽车的行驶证不是在有效期内,是不准继续行驶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是职业司机,明知其驾驶的汽车不在有效驾驶的期限内,按规定是不准行驶的,但其故意违法,在驾车时有采取措施不当的过失行为,不仅自己身亡,还造成他人受伤和道路财产损坏,交警已认定事故原因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本人,因此,李某的死亡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保险条款只规定“因为被保险人醉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况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责任。”尽管在某市沿海高速公路行驶时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小客车失控驶出路外。车辆登记日期是2002年1月,车辆检验合格至2002年11月有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中的免责或除外条款也由保险人订立,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或除外条款应从严解释。除外条款目的在于消极地控制风险,缩小承保范围。所谓除外是从原因着眼,除外的危险(原因)与伤亡或者残疾(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据以免责。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应付给李某受益人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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