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内容
《青海省工伤保险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的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2]编辑本段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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