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灾转移保险财产,费用该由谁承担?

兴盛食品公司位于扬子江中下游,称为橘树滩镇。1998年3月28日,食品公司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固定资产、原材料、股票和其他财产,一年保全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已发出保险单,食品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条件支付保险费。同年7月29日,食品厂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部下达了桔树滩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8月1日桔树滩水位将达到或超过28.67米,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桔树滩镇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桔树滩镇上的所有保户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了各保户应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食品公司的当天,就派人对食品公司需要转移的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食品公司立即雇车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当地政府组织及时,食品公司并未遭受洪水。食品公司认为,其开支的11万元财产转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汛期过后,食品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向食品公司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协助食品公司转移财产,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食品公司尽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对该转移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食品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为转移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作为调解协议由法院负责,保险公司承担7万元的费用,其余费用由食品公司承担。这种情况是通过调解来调解的。
我国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双方使用的《财产保险综合保险条款》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理赔应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基础上,属于事后赔偿。本案中,虽然有洪水危险的存在,并且很有可能发生,但最终事实上并没有发生洪水事故。因此,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转移保险财产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案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实际上,食品公司转移保险财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双方基于保险合同为防止可能发生的洪水事故而事前采取的预防措施。保险公司在长江洪水猛涨可能导致桔树滩溃口,食品公司的投保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向食品公司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转移财产,这应是其对食品公司发出的新要约。食品公司接受这一要约实施了投保财产的转移则属承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情况紧急,双方对转移投保财产的费用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这时,应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一财产转移行为实际上是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并共同实施完成的,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转移财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和食品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过协商,由食品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这笔费用,体现了上述原则。
保险公司采取措施或鼓励被保险人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防止或减少风险损失。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损失率,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一方面有利于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发挥经济补偿职能的同时,也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相应地,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在对保险财产的防灾防损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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