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的承诺是什么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指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的全部条件以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没有其他疑问的,通常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承保或签发保单,合同即告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准化,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表现为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但是使用保险单证订立保险合同,并不总是由投保人要约,继而保险人承诺一个回合完成的。有时保险人对比较特殊的投保人要约附加其他承保条件,或者投保人对保险费等提山异议,就可以使投保人、保险人单纯作为要约人、承诺人的地位发生转换,而且可能经过数个回合才形成最后之承诺。 在承诺方面,有下面几个问题必须注意: (1)承诺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2l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基于这一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承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的方面: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②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③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构成承诺,法律上视其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④承诺须在有效期间内作出,迟到的承诺应当如何处理?在合同实践中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所谓迟到的承诺,指的是承诺通知在要约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到达要约人。迟到的承诺,包括迟发迟到的承诺和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这两种迟到的承诺法律后果不同。迟发迟到的承诺,指承诺通知在承诺期满后发出,迟发的承诺必然是迟到的承诺,此时要约已失去效力,纵使承诺到后,合同也无法成立。然而为了交易上的便利,合同立法上把迟发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受新要约人倘若承诺,合同依然成立。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指承诺通知在承诺期内发出,因传递障碍致使承诺通知迟到。此时要约存续期间已过,为了使承诺人不致误以为合同已成立而遭不测的损失,合同法赋予要约人以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应当立即向承诺人发出承诺已迟到的通知。倘若要约人怠于通知,承诺人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合同依然成立。《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2)承诺的形式;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承诺的形式可以分为明示合同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承诺含口头承诺和书面承诺。口头承诺和书面承诺应当以通知形式作出。 默示的承诺指推定行为。承诺人没有发出承诺通知,但按照要约的要求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的要求履行了一定的行为,该履行行为表明行为人有承诺的意思,即推定已承诺,合同成立。 (3)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的通知发出后,基于一定原因,承诺人为使合同不成立,可以撤回承诺。承诺的撤回,其撤回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入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倘若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已成立,则不发生承诺的撤回。 (4)承诺的效力。 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的生效导致合同的成立。承诺能否改变要约内容?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不可以,凡改变要约内容的,即不属于承诺而属于新要约。《合同法》作出的规定与传统理论的观点有所不同。其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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