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应包含哪些要素?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1)、(2)两项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基本情况的条款。 合同必须有特定的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了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外,还可能有保险合同关系人(即被保险人),他们与合同有密切关系。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应详加记载,以便于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的催交、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与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等事项有关。 (3)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任何保险,都离不开其要保障的对象。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合同之中,这样才能决定保险的种类,并据以判断投保人对其有无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事故发生后,也便丁核实损失,决定赔偿数额。 (4)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有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亦即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事故范围。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用来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范围的条款。责任免除一般包括:战争或军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正常性的自然损耗、货物固有的瑕疵以及自然特性所致的损失;被保险方的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采取列举方式,便于明确限定责任界限。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的存续期间,即保险合同依法存在的效力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通常有两种计算方法: ①以年、月、日计算。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有一年、几年、乃至几十年的。 ②以某一事件的始末为保险期限。如货物运输保险,以一个航程为保险期限;而建筑、安装工种保险则以工程开始施工之日起至约定完工验收之日止为保险期限。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责任期限的起点时间,往往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 (6)保险价值。 在财产保险业务中,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之明确裁定便于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其应付的保险费;便于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 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原则上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身的价值无法衡量,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大给付限额。 (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等决定。保险费可以一次交清,也可以分期付款;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用转账支付。不过保险费的支付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便投保人适当地履行其义务。 (9)保险金赔偿办法。 保险金赔偿办法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依约定的方式、标准或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办法。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金钱给付。但合同中也可以约定,对特定损失,可以以恢复原状等代替金钱给付。保险金赔偿办法的明确载明,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保险责任。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所有合同的必备基本条款。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违约责任在其中的作用更加重要,应明确加以规定。争议处理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事项及保险责任的不同意见的处理。争议处理一般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订约时间对于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起始等有着重要意义。 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的明确载明,对于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无、保险危险的发生与消灭与否、保险费的交纳期限以及合同生效期间的计算等都有重要作用。 除了上述主要内容外,根据《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达成了特别的约定,这些事项也就成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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