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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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初期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一般工龄反映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的总和,它与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的关系是,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的工作时间,都能计算为一般工龄,而能计算为一般工龄的工作时间却不一定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下列情况下工作时间虽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职工自动离职后再次参加工作的;其自动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以拉车为生而自己没有车子的人力车工人、家庭教师的工作时间。 “一般工龄”,过去主要作为职工的退休条件之一。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养老办法和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都将职工的一般工龄、连续工龄(本企业工龄)、年龄,“三龄”一并作为确定职工能否退休的条件。“劳动年限”曾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退休条件。“劳动年限”的计算办法和作用与企业职工“一般工龄”相同。在企业称为“一般工龄”,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则称为“劳动年限”。 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从退休条件中取消“一般工龄”,只要年龄和连续工龄符合《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退休。至此以后,计算“一般工龄”和“劳动年限”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不再起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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