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为什么是诺成性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所谓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其特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如寄存合同,寄存人必须将寄存的物品交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实务界、学术界颇有争议。实务界大都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因此是实践性合同。而学术界大都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理由如下: (1)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该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此外并无其他规定。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应是诺成性合同。 (2)《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对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债务即成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所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3)实务中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只有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或者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这应视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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