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的适用时限

可保利益是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的,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的适用时限却有所不同。 (一)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了可保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可保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可保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这是由于海上保险的利益方比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经常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标的不受被保险人所控制。而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所以海上保险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时具有可保利益。 (二)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即只需要在合同生效时存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问题。对人身保险(寿险)来说,如果可保利益在购买保单时存在,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可保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寿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人身保险中的可保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开始时具有可保利益,主要是由三个因素决定的:(1)人寿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和配偶取得的。家庭关系的存在一般并不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例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购买寿险时的可保利益是基于家庭关系,通常这种关系在死亡时依然存在。另外,如果是稳定的婚姻关系,就有理由使用相同的原则,一方配偶作为另一方配偶的受益人。(2)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仅仅要求投保人在寿险合同开始时具有可保利益的规定,可以使这种投资具有流动性。如果要求死亡时具有可保利益,就会限制资产的可转让性,进而降低其作为投资的价值。(3)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得到统一。一方面需要有可保利益,以避免赌博性合同,把寿险变成赌博,并刺激谋杀;另一方面,寿险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在合同长期有效之后,保单所有权人或受益人的可保利益停止了,保险人以此拒绝履行承诺就是不公平的。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人寿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在被保生命死亡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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