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部分损失的索赔与赔偿
根据现行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对于船舶部分损失赔偿,保险人承诺对于新部件更换旧部件不扣减新旧部件的差价;保险人也不负责船底除锈、喷漆的费用,因为这属于船舶的正常维修保养,但与海损修理直接有关的船底处理费用仍由保险人负责,故在船舶修理帐单中需分别注明。
对于船舶进出干坞费用和干坞使用费用,本条款规定,如船舶仅为本保险所承保的损坏必须进坞修理时,被保险人于保险船舶在坞期间进行检验和其他修理工作,只要被保险人的修理工作不会延长被保险船舶在坞时间和增加其它的船坞使用费用,保险人不得扣减其应支付的船坞使用费用。但如果船东为使船舶适航也必须进坞进行海损项目的修理时,船舶保险人和船东对进出船坞和船坞的使用费用应平均分摊。
本条款还规定,船舶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而受其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人或代理人的佣金或管理、代理公司的费用,除非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也不予赔偿。保险人一般同意被保险人安排海损检验,还可能同意被保险人指派一名修船主管监修等。
对于保险金额低于船舶的保险价值或低于共同海损或救助的船舶分摊价值的,本条款规定,对共同海损分摊,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对不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的救助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船舶在救助完成地的获救价值的比例赔偿救助费用;对单独海损或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第10条第3款的最后一项内容是参照1983年ITC-H中的“姊妹船条款”而订立的。对于被保险船舶与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姊妹船之间发生碰撞或救助,如果没有本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请求相应的保险赔偿,这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而根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就好似对方船是第三方船舶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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