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其他条款分析

(一)航海条款
该条款与1983年ITC-H相应条款相比,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有第3款的内容略有不同。即如果保险船舶航行的目的是为了去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在此航行途中,如果发生了全损,保险人的赔偿限度以船舶损害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为限度。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根据此条款对救助的和救助费用的索赔。
(二)姊妹船条款
本条款中的“姊妹船条款”与1983年ITC-H中的同名条款的区别并不是很大。因为本保险并不承保船舶碰撞责任,所以,在姊妹船条款中并没有关于姊妹船碰撞情况下的规定,而仅是规定当姊妹船发生救助时,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下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条船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
(三)救助条款
救助条款代替了1983年ITC-H中的“共同海损和救助条款”。因为本保险不承保共同海损,更不承保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或损害。除全损外,本保险只承保保险船舶应分担的救助和救助费用,并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按比例扣减。
协会船舶航程保险条款早期船舶保险基本上都是承保往返航程,而现在绝大多数是投保定期保险。为了满足少量航程保险的要求,伦敦保险人协会于1983年10月1日施行了“协会船舶航程保险条款”(ⅡnstituteVoyageClause-Hulls,简称IVC-H)和“协会船舶全损、共同海损和3/4碰撞责任(包括救助、救助费用和施救)航程保险条款”前者是全部条件条款,后者是限制条件条款。该限制条件条款与“协会船舶航程保险条款”之间的差别在于排除行的目的是为了去拆船或为拆船而出售,在此航行途中,如果发生了全损,保险人的赔偿限度以船舶损害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为限度。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被保险人根据此条款对救助的和救助费用的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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