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共同海损牺牲补偿(一)

船舶共同海损牺牲补偿 1.如果船舶已经修理或更换,按修理或更换的实际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 船舶和机器设备遭受共同海损牺牲,其补偿金额应是使船舶或机器设备受损失的部分恢复事故以前的状态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这项损失在理算结束以前进行了完全修理,补偿金额应是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的修理或更换费用。对此,我国(海商法)、(北京理算规则)和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规定尽管文字提法稍有不同,但内容是一致的。
2.共同海损以外的损失处理 如果船舶修理项目,既有共同海损牺牲,又有其他性质的损失,例如由船方自行负责的维修项目等,共同海损牺牲补偿金额应只限于共同海损牺牲部分的修理费用。
3.船舶进出干坞等费用的处理 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船舶修理费用,除了更换新的零部件、修理工人工资和船坞利润等以外,还包括进出船坞等有关费用。对这部分费用的补偿,有下列三种不同处理情况:
(1)如果船舶修理项目全部是共同海损牺牲,有关进出船坞的费用也全部列入共同海损而受到补偿。
(2)如果船舶修理项目既有共同海损牺牲,又有非共同海损项目,例如船方自行负责的检修项目,但后者修理项目并不涉及船舶的适航性,同时这些修理又是全部都在共同海损修理的时间内进行的,所有与这些修理有共同关系的费用,例如船坞费、进出坞等费用也仍全部列入共同海损。至于单纯为了非共同海损损失的检修项目在船坞内支付的费用,则应由船方或其他方负责,不应列入共同海损。
(3)如果船舶修理项目既有共同海损牺牲,又有非共同海损损失的检修项目,同时后者的修理又是涉及船舶的适航性的,有关船坞费用和进出港杂费,可由两者按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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