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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出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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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而消失或全损,保险合同便因失去保险标的而致效力终止。例如,一艘船舶在航行途中因被炮火击中而沉没,由于战争责任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也已因保险标的的丧失而失去效力了。例如,被保险货物因船舶倾覆而沉入海底,保险人按照所订的保险金额作了全部赔偿,尽管保险合同尚未到期,但合同效力已因保险人完成了履约的义务而终止。

自然终止:这是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  1.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订立时,一般都订明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期限届满后,保险人的责任即告消灭,合同因此终止。例如船舶定期保险,一般保险期限为12个月。12个月届满时,即便船舶没有发生任何保险事故,保险人未作任何赔偿,但因期限届满,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告终止。再如海上航程保险中,船舶从指明的起运港安全航行至指明的目的港,那么这张航程保险单的责任即告终止。  保险标的因承保风险以外的原因而消失或全损,保险合同便因失去保险标的而致效力终止。例如,一艘船舶在航行途中因被炮火击中而沉没,由于战争责任属于保险单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也已因保险标的的丧失而失去效力了。  2.履约终止这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例如,被保险货物因船舶倾覆而沉入海底,保险人按照所订的保险金额作了全部赔偿,尽管保险合同尚未到期,但合同效力已因保险人完成了履约的义务而终止。但是按照英国1906年 <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在海上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内连续发生部分损失,每次损失的数额都在 保险金额限度内,即便连续损失的总额超过保险金额,只要该部分损失属承保范围,保险人对于连续发生的部分损失也要负责赔偿,直至 保险单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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