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和再保险的要求
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和再保险的要求
为了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定经营,防止保险公司出现过度承保现象,除了以上对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外,《保险法》还对保险公司可承担的责任限额和再保险作了以下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掏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已支付保费和公积金总和的;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实有资已支付保费加公积金总和的倍。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对各种资金管理的要求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国家法律规定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部分资金进行控制,其目的在于掌握保险公司一部分实有资金,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履行赔偿与给付义务。另外,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也作了具体的限制,确保保险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保证金的规定要求。保证金是国家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可用现金或其他方式交纳,一般是在规定资已支付保费的基础上的一项规定,国家可以通过保证金,掌握保险公司的一部分实有资金,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变现资金数额。当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出现巨额损失而有困难履行义务时,国家可以用保证金弥补公司的漏洞。保证金一般按规定上缴国库或存人指定的银行,非经主管机关允许不得挪用。交存保证金是国家控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
《保险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资金运用的限制和要求。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和支付赔款有一段时间差,特别是长期人身保险,其时间差就更长。保险公司在这段时间内如果能将保险资金加以有效的运用,有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是由于保险资金在保险责任到期前具有负债性,而且保险责任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遵循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的原则,以确保保险资金的安全和收益。
《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渠道和运用比例也将进一步扩大。但是,保险资金的运用必须始终坚持安全性的原则,以确保偿付能力不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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