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代理人的资格确立规则
香港保险中介制度的约束性规则,包括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两部分。法律法规主要指《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及其附则和保险业监理处订立的对保险经纪人的最低要求准则,自律规则是香港保险业联会制定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香港保险公司条例》颁布于1983午6月30日,其立法原则源于英国,并结合了香港实际情况。1997年香港回归后,该条例继续有效。该条例在实施中,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加以修定,1994年的修改而形成的《条例76》,主要是关于保险中介人的监管规定,并于1995年6月30日生效。《保险代理管理守则》于1993年1月首次颁布实施,并在1995年获得保险业监理处的同意而成为正式法规。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大部分都包含在《保险代理管理守则》中,对保险中介人的约束并不完全,有关保险经纪人的大部分规定则包含在保险业监理处订立的最低要求准则中。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代理人是“以一间或多间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的身份在香港或从香港提供保险合同的咨询或安排的人”。
任何个人、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只要符合《保险代理管理守则》规定的基本要求,便有资格申请登记为保险代理人。仅申请代理一家保险公司的条件为:年满21岁,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两年有关的工作经验;完成保险公司的初级训练课程,其中包括详尽的保险常识、代理人守则及自律原则。代理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的条件为:必须最少具备3年有关的实际保险业务经验;完成包括保险常识、代理人守则及自律原则规定的认可课程,其认可课程需获得香港保险总会的承认,如果其认可的课程为长期保险业务,其认可课程则由香港人寿保险总会承认;若具有国际保险界认可的文凭如ACH等,也可被承认有同等资格。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人职业的情况为:精神不健全者;除轻微驾驶违规外有任何犯罪记录的;财务周转不灵者,或未能依期还款,或正在办理破产事宜者;在前3年内因违反保险代理人合约而遭致终止代理合约者;未能遵守或违反保险代理人守则,或香港一般保险总会或香港人寿保险总会的规则;曾经有保险代理人登记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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