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的概念
财产保险有广义的财产保险与狭义的财产保险两层含义。广义的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其相关的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是仅以物质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早期的财产保险是狭义的财产保险。随着社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交往的频繁和多样化,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日益扩大,除了对人的生、老、病、死以及失业等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外,其他各种保险都被纳入财产保险范畴。
发展到现在,财产保险的标的除了物质财产以外,还包括与物质财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前者如现金、运费、预期利润、信用等,后者如汽车第三者责任、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等,这些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都是无形的,也可以称为无形财产。
我国的财产保险是广义的财产保险,早在国务院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就已明确。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在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使用了广义的财产保险规定‘财产保险业务的种类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和繁衍起来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的名称则反映了财产保险业务变化的历史过程。财产保险业务发展的初期,人们设计和开发财产保险业务的出发点是如何抵御各种风险。于是,出现了按照风险发生的范围命名的财产保险业务,如海上保险,还出现了按照风险事故的内容命名的财产保险业务,如火灾保险和洪水保险等。现代保险事业的发展,使得财产保险业务的设计和开发必须面对范围广泛的物质财产和经济利益的保障问题。于是,出现了按照保险标的的名称命名的财产保险业务,如机动车辆保险等;出现了按照人们的社会行为命名的财产保险,如公众责任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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