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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合同终止的概念

姬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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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意外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意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可见,意外保险合同的解除是终止合同的一种形式,因而广义的意外保险合同终止应包括意外保险合同解除在内。在意外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后,合同因意外保险人一次或数次履行了全部意外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的义务而终止。虽然我国《意外保险法》尚无意外保险合同因意外保险人终止而终止的规定,但根据法理,合同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告终止,意外保险合同亦无例外。

意外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意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意外保险合同的终止和解除虽然都会使合同效力消灭,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意外保险合同的终止通常是在合同期限届满或履行完毕时随之而终止,而意外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期限未届满时提前终止效力。意外保险合同的终止是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因此不溯及既往,当事人为合同行为的给付不用返还,而意外保险合同的解除通常是由于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效力,因而存在效力溯及既往的问题,当事人要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可见,意外保险合同的解除是终止合同的一种形式,因而广义的意外保险合同终止应包括意外保险合同解除在内。以下述及的是狭义的意外保险合同终止。
  意外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 意外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任何意外保险合同均有意外保险期限的约定,有些意外保险合同一直到意外保险期限终止也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事故。一旦超过此期限,意外保险合同也就自然终止,即使发生意外保险事故,意外保险人也不承担意外保险责任。这是意外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常见的原因。
  2) 意外保险合同因完全履行而终止
  在意外保险合同中,承担赔偿或给付意外保险金是意外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在意外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意外保险事故后,合同因意外保险人一次或数次履行了全部意外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的义务而终止。例如,财产意外保险合同中意外保险标的因意外保险事故而遭到全部灭失,意外保险人一次性赔偿全部意外保险金后,合同因义务全部履行而终止。若财产意外保险合同的意外保险标的数次部分受损,意外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已达意外保险金额,即使合同期限未届满,意外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但船舶意外保险合同例外。
  3) 财产意外保险合同因意外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财产意外保险合同的意外保险标的,由于意外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全部灭失,意外保险合同即告终止。意外保险标的是意外保险利益的载体,意外保险标的的存在是意外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
  意外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其意外保险标的的不存在而终止。
  4)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因被意外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被意外保险人非因意外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对该意外保险合同就不再具有意外保险利益,意外保险合同效力随之消灭。  5) 因意外保险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我国《意外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意外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意外保险人赔偿后 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意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意外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 日通知投保人,并将意外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意外保险费,扣除自意外保险责任开始日期起至终止合同的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投保人与意外保险人均不终止合同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意外保险人对以后意外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赔偿意外保险金额的余额为限承担责任。
  6) 意外保险合同因意外保险人终止而终止
  意外保险人终止,是指意外保险人彻底停止意外保险业务,其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
  虽然我国《意外保险法》尚无意外保险合同因意外保险人终止而终止的规定,但根据法理,合同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告终止,意外保险合同亦无例外。依法设立意外保险公司,因为被撤销、被宣布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后,意外保险公司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法律地位归于消灭,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意外保险合同应当终止。为了保护被意外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意外保险法》规定:
经营有人寿意外保险业务的意外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经营有人寿意外保险业务的意外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时,其持有的意外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意外保险业务的意外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意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必须由意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意外保险业务的意外保险公司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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