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商品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上都是无形的与不确定的,比如说不确定的保险事故、不确定的损失程度、不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确定的损失抢救费用……所以,保险合同只能建立在推测、估计和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与此相同,保险合同也就有了一般合同所没有的独特之处: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承诺性合同,不像其他买卖合同那样,由商品作为合同的中心,以商品的完好或灭失为履约的依据。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承诺在发生某种事件时,把一笔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笔款项到底是多少,只有当发生了保险事故并且导致由此而产生的索赔时才能确定下来。如果保险人经营破产,这项承诺也就到此为止,不再复效。
第二,保险合同是一种偶然性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换句话讲,保险合同完全取决于有无机会使它真正发生效力。
第三,保险费标准完全凭空制订。保险人在开始承保时,并不确切知道它进行这项交易的成本,因而只能根据他人的收费情况或自己以前的赔付情况来确定足以应付其索赔成本的保险费率。所订的保险费是否公平就取决于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保险市场的竞争。
第四,保险合同十分复杂,其中条款众多,承保和免除责任规定繁多,内容比较齐全,以便保障双方的权益。可是这些保险单多数是几百年来陆续沿用下来的,再加上保险单的仿效性很强,保险公司彼此之间相互模仿,基本上不存在技术上的门槛。所以有时候连保险公司也未必对其条款内容掌握得十分透彻,因此发生纠纷也是常有之事。
保险合同的这些特点都是由它的业务本身造成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对此大惊小怪,但应做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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