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保险合同,它有什么特殊之处?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出现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如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是双方当书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合同内容必须合法等。但与一般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又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它的最大诚信、双务性、机会性、补偿性、附和性和个人性等方面。
一、最大诚信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但由于保险的特殊性,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得更加明显。这是因为当保险人考虑是否承保一种风险的时候,它必须具有精确完整的信息以便作出理性的决定。但实际上,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下,而在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最大威信原则是基于保险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它是世界各国保险合同法的共同原则。
二、双务性
合同有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之分。单务合同是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我们说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说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而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三、机会性
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特点,这个意思是说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是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假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了保费而没有得到任何货币补偿。保险人的情况则正好与此相反。
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中,在大部分的场合, 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立的, 只是存在一个给付时间不同的问题,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机会性特点较弱。还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保险合同的机会性特点是就各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果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总体来看,保险合同不存在机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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