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但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又称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新的受让人(参见第六章中的“保单转让条款”)。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以内发生的保险内容的修改和补充,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事项的变更,如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危险程度、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约定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
3.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及方式
(1)通知变更。指保险合同变更依法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等。
(2)协议变更。指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以后,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其中,保险合同的转让,除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外,其他保险合同均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两种,即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前者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保险合同关系,后者是指由于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保险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消灭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国保险法对法定解除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规定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如下: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保险法》第28条第1、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65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超过合同规定的宽限期,或者在合同没有规定宽限期的情况下,投保人超过规定的60日未缴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白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关系的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1)保险期届满;(2)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3)合同解除;(4)行使终止权;(5)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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