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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另师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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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至于一些预期利益,如待销商品的利润,受灾后的利润损失等,虽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但可以估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可能损失金额,以及会得到社会的承认,因此也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列入保险合同。有些物品对其所有者来说,的确具有相当的利益,如票证、账册、古玩、纪念品等,但这些物品无法计算其实际价值,除非特别约定,一般不得作为保险标的列入保险合同。反之,如果合同订立后原有的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丧失,则保险合同失效,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享有利益,当然就没有损失和补偿可言了。

无论何种保险利益,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在法律上是可以主张的利益。如投保人以违禁品投保货物运输险,尽管投保人对这批违禁货物确实具有财产利益,但由于这批货是违法的,就成为不法的保险利益,因而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诸如运费、租金、责任等都得合法才能成立。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投保人仅凭预测、推断,想当然会得到的利益,小能视为保险利益,不得列入保险合同。至于一些预期利益,如待销商品的利润,受灾后的利润损失等,虽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但可以估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可能损失金额,以及会得到社会的承认,因此也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列入保险合同。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并且是可以实现的。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其价值可以货币形式来衡量。有些物品对其所有者来说,的确具有相当的利益,如票证、账册、古玩、纪念品等,但这些物品无法计算其实际价值,除非特别约定,一般不得作为保险标的列入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具有显著差别。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无关紧要。要求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为没有密切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投保,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不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是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消失而取消保险责任,对已经履行缴费义务的投保人显失公平。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比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保单不会因为夫妻离异而失效。专栏3—3是说明夫妻离异后保单权益如何分割的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存在,不必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不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主要是为了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比如,在海上保险中,预约保单订立后,对约定期限内分批运送的货物都有效;在火灾保险方面,某些保单因建筑物增值而相应增加保险金额。反之,如果合同订立后原有的保险利益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丧失,则保险合同失效,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不享有利益,当然就没有损失和补偿可言了。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有关利益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依此确定补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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