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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性质

关乐芳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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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首先,作为要约,内容应明确,但保险基本条款只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其他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一系列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尚有待磋商确定。特定合同的订立,往往以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基本条款为基础,或增或删,或原封不动,同时补充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必要的合同内容,这就成为一份内容完整的合同文本。尽管该合同是以保险人的基本条款为依据,但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成为双方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一,保险企业制定的各个险种的保险基本条款,这种基本条款按其法律性质来说不是国家制定的法规,虽然它的实施必须经过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审核,但不能认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的基本条款就具有国家的法规性质。有关部门的审核,旨在检查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这只是国家保险管理部门对保险业管理的一种方法。至于这些基本条款要对公众具有约束力,还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否有人按此价格购买,还须经过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从在保险合同地位中的作用来看,基本条款也不是一种要约。首先,作为要约,内容应明确,但保险基本条款只对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其他如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一系列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尚有待磋商确定。其次,作为要约,应向特定人发出,但保险基本条款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所以,保险基本条款不具备要约的条件。
  保险企业拟定的基本条款按照它在合同中的地位,应该算是一种要约的邀请,或是要约的引诱。保险企业根据社会经济生活和人民群众的需要制定出各种条款,目的在于吸引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根据自己需要与可能,选择险种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经审核承保(即承诺)后,即成立保险合同。但也有例外情况,在资本主义国家通行一种自动买保险单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所拟定的内容齐备的保险基本条款成为一种要约行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行为就是承诺。
  第二,强制保险中,保险条款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因此它的性质是国家法规性质,凡符合条件者皆适用。
  第三,特定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反映,它将以合同的生效来约束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有违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保险合同的条款的性质与其他合同相同。
  特定合同的订立,往往以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基本条款为基础,或增或删,或原封不动,同时补充被保险人姓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必要的合同内容,这就成为一份内容完整的合同文本。经过订立合同的程序,即可有效成立。尽管该合同是以保险人的基本条款为依据,但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成为双方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即使在投保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基本条款的内容,也不能抗辩说自己不了解合同内容,从而否认保险合同对他的约束力。因此,我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认真明白地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从而合理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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