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中的一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在合同中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则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和享受各自的义务和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约束力,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就会因此而引起法律后果的契约。为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是死亡保险合同,就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用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作为一种有意识的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因而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但它还有自己的特殊性。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下列特殊的法律特征:
(1)合同的射幸性
射幸的意思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有随机性,需视偶然事故的发生情况如何而定。对保险人而言,将于何时给付保险金?是给付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还是疾病死亡保险金?就投保人而言,能否领取保险金?什么时候可以领取?要交付多少次保险费才能领取保险金?所有有关义务的履行、权利的享受,往往是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何时发生,所以事先都是不能确定的,因而具有射幸性质。
因为合同具有射幸性质,这就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要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是以他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就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合同的射幸性,也使保险人对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也就是保险危险已不复存在,这种合同就属无效合同。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因意外事故死亡,合同就无效。
(2)合同的附合性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一方制定,而不是经过双方协商订立,投保人只有就此内容决定订约与否。因此,这种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协商合同,而是一种未经双方共同斟酌议定的附合合同。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规定保险人所制订的费率、条款需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审定,这就是说,投保人对合同内容没有协商的自由,因此需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有鉴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方制订,保险人就有责任将条款意思表达清楚,如对条款的理解发生疑义,或因条款用词存在一词多义因而含义不够明确、当事人的意图又无从断定时,应参照国际惯例,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如1536年6月18日保险人里查德马丁为威廉吉朋承保为期1年的保险,保额2 000英镑,保险费80英镑。吉朋于次年5月29日死亡,对此,马丁认为所保的12个月是按阴历计算,因而于5月20日即已到期,但受益人却认为应按公历计算,死期尚在有效期内,对此歧义终经法院裁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定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合同为有偿合同
所谓有偿合同,是指享有合同权利就必须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不付代价而能取得权利则为无偿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来换取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责任,保险人则以承担风险责任来取得收受保险费的权利,所以双方当事人都以承担相应代价来取得权利。不过保险合同的有偿又不同于一般有偿合同,一般有偿合同均为“等价有偿”。在保险合同中,尽管保险人的给付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未必等值,但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则是与他所取得的期望值是相等的。
而且就保险整体而言,保险人通过纯保险费所组成的保险基金与发生保险事故时所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也是相等的。因而就总体而言,双方的权利转移也是建立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也是一种“等价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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