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长期性保险合同中常见条款之一。长期性保险合同一般都是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所以在合同内必须订明第二次及以后各期的应交保险费的数额与每次交款的间隔周期。由于保险费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不断地交纳,也就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交付而影响到保险的效力。为了避免各期保险费的延迟交费而产生了宽限期,可以称为优惠期间。在此期间,尽管投保人尚未交纳当期保险费,仍可维持保险效力,使保险继续有效。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根据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过,在此期间应交的保险费仍要补交,或在给付的保险金中加以扣除,以免发生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而仍能享受保险权利的不合理现象。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交付的保险费,并不要求收取利息。
在宽限期内,投保人必须交纳当期应交的保险费,逾宽限期而仍未交纳,合同效力随即停止。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仅仅影响保险效力,保险人无权要求投保人必须交付,也不能通过诉讼要求交纳。宽限期的规定不仅方便了投保人,使得投保人可以从容交费,不会因为漏交保费而导致保单的失效,也有利于保险人的业务得以巩固。宽限期一般规定为30天或1个月,如宽限期届满时适逢特殊情况,如固定休假日或逢严重灾害、道路阻塞等情况,可酌情顺延。
如上所述,宽限期主要是为了提供时间上的方便,投保人不能把它视为固定的权利,每次都拖延到宽限期即将结束前才来交款,这样就失去原来设置宽限期的意义。每次拖延到最后时刻,一旦疏忽失误,必然会导致保单的失效。我国现行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次保险费必须在保险单生效时交清,第二次及以后各月份的保险费都应在当月内交付,但每次交费均有为期一个月的宽限期。例如,2003年7月份的保险费应当在2003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交付,如当月未交,可以宽限到8月31日前与8月份保险费同时交付,如果在8月31日仍未交付而被保险人已于此日去世,保险人需要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可以扣除7月份与8月份的未交保险费。若被保险人9月1日死亡,保险人可以不再承担死亡保险金给付责任。只是根据合同规定,按照退保手续,给付退保解约金。如果保险时间不足1年,保险人不仅不给付死亡保险金,也不需要支付退保金,保险合同也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而宣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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