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4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及时公正化解机动车保险领域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注重协调机动车保险活动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道德风险,统一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照。
一、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第一条【关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第二条 【保险人对已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可适当减轻举证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并且明确说明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得免除。
二、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第四条 【医保外费用】保险人主张扣除医保外费用的,若医疗费用总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医疗费用总额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且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可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第五条【未履行施救义务致损失扩大】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方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第六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若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七条【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驾车辆致伤害,该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第八条【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辆损失,且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以上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方承担机动车车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情形,机动车方要求保险人就已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义务的,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第九条 【保险人代位求偿】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中,肇事人与机动车所有人非同一人,在肇事人逃逸无法查明具体肇事人的情况下,可以以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之间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系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五、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十条【保险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同一机动车发生的涉及多险种的保险合同案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索赔时效自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但责任保险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索赔时效是自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计算。
六、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在涉及机动车财产保险诉讼中,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机动车构成全损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第十二条 【保险反欺诈】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有证据反映当事人存在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采取“加重行为人的证明责任”、“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措施,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部门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并发送司法建议书并限期整改、反馈;情节严重的,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制裁措施。
七、附则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的规定。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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