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陈某,2011年2月入职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业务部工作,已生育一个小孩。2012年2月,陈某向公司请孕期检查假,公司发现陈某计划外怀孕,则按事假扣除其假期工资,并通知其采取节育措施。2012年5月10日,公司以陈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陈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工资,并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这是一起涉及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用人单位辞退引发的案件。虽然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给予了特殊的保护,但是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15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该条款删除,但是各地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规定依然存在。如《北京市人口与几环生育条例》就规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了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不享受生育津贴、医疗服务等生育保险待遇,即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同时,妊娠、分娩、产褥期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计划外生育者,非农业人口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及生活困难补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农业人口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第五十条规定:“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降低女职工的劳动报酬或者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以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因此,本案中,陈某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相关费用要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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