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合同下,托运人主张迟延交付索赔的法律适用及损失的确定
多式联运合同下,托运人主张迟延交付索赔的法律适用及损失的确定津高民四终字第574号 2008年4月14日,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和风公司将明月公司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 南非德班运至刚果的Likasi,收货人为Sise Kambove Street,KakontueDevel Opment,Common of Pan Da Likasi;。
2008年4月30日,明月公司在天津新港向和风公司实际交付焦炭1,030.76吨,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明月公司为托运人,MING YUE SPRL为收货人,收货人地址为Likasi。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南非海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德班港,由和风公司收取后在德班堆存。2008年6月和2008年9月,和风公司先后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明月公司未予答复。因和风公司未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明月公司于2008年10月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和风公司立即履行运输义务并赔偿损失。2009年3 月,明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和风公司赔偿货物的货值、保险费、运费等损失共计6,595,003.52元人民币以及因迟延运输该批焦炭,明月公司所额外多承担的银行利息支出
1、明月公司与和风供公司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2、和风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付?3、明月的公司的损失适用何种法律,该损失如何确定?天津海事法院: 1、本案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明月公司、和风公司所签书面合同名称为货运代理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且和风公司出具了包含海运、陆运的不同运输方式的全程提单,明月公司、和风公司应分别按多式联运托运人、经营人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明月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行使运输合同下托运人权利,在提供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有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风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履行运输义务,迟延交付应当承担迟延交付责任。和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在没有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明月公司是否迟延给付运费以及滞箱费、堆存费等是否应由明月公司承担,均不能成为和风公司停止运输的理由。即使明月公司不给付相关费用,和风公司仍享有在运输目的地留置货物的救济手段。同时,和风公司的涨价要求是对合同价款的变更,对和风公司的要求,明月公司并无必须答复的法定义务,因此,和风公司的主张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上述 规定乃迟延交付情况下货物视为全损的规定,是为了保障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利益不至于陷入无限期的等待,本案和风公司迟延交付已远超过六十日,应视为货物全损,明月公司关于和风公司赔偿货物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和风公司赔偿范围应包括明月公司货物成本、运费以及保险费。1、赞同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2、因此明月公司应于2008年6月24 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明月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支付该笔运费,构成迟延支付运费。对于因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明月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期费等损失,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明月公司的货物,但法律并未赋予和风公司中止履行运输义务的 权利。况且,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的传真可以证实,和风公司是以油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运费,该行为系其单方变更合同价款的行为,在未得到明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和风公司未依约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明月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运费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能成为和风公司不履行运输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和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 能成立。
3、关于和风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27日运抵中转港德班港,和风公司在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未果的情况下,其没有履行陆路运输义务而是将货物在德班港堆存。由此可见,涉案货物的运输在海运区段并不存在迟延运输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问题,双方亦未产生争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系就海上运输迟延交付作出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不能作为处理涉案货物陆运区段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涉案货物已经完成海运区段的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和风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事实表明, 2008年4月30日,明月公司在天津新港向和风公司交付焦炭1,030.76吨,和风公司于同日向明月公司出具了多式联运提单,根据双方关于“和风公司保证第一辆卡车在装船日后90天内抵达Likasi收货人现场”之约定,和风公司的交付行为应自2008年7月底开始,但直至2009年初明月公司提出和 风公司赔偿货值请求时,和风公司仍未能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结合明月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曾要求和风公司立即履行运输义务及和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义务之情节,和风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款,即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情形,明月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明月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要求和风公司赔偿涉案货物的货值、保险费、运费等损失,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和风公司继续履行运输义务,明月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 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不适宜采取恢复原状的履行方式;而且涉案货物目前仍处于和风公司掌管之下,由和风公司进行处理更为适宜,但和风公司应赔偿明 月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明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山西中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货款493,078.56美元、向和风公司支付运费 3,128,214.80元人民币及货物运输保险费15,238.80元人民币。对于明月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因和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明月公 司的实际损失,和风公司应予赔偿。明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货值,和风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和风公司就货值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明月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要求和风公司赔偿其货值损失,本院按2009年1月18日汇 率计算,涉案货款493,078.56美元折合3,372,657.35元人民币。和风公司应于2008年7月底开始交付货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交付行为持续两个月,即和风公司应于2008年9月底完成交付行为并无不当,和风公司 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08年10月1日。原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推定货物灭失的相关规定,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08年 11月30日不当,应予纠正。 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此点是无争议的不再论述。2、本案是否构成迟延交付的问题。一审适用《海商法》第五十条相关款项的规定,迟延交付超过六十日的视为货物全损,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了和风公司应承担货损、保险费和运费。二审认为,在海运区段不存在迟延运输,迟延运输存在于德班港至金果陆运区段。《海商法》第五十条系就海上运输迟延交付作出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海运区段,不能作为处理涉案货物陆运区段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涉案货物已经完成海运区段的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 责任和赔偿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和风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290条对运输的规定。3、适用《合同法》从而确定原告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损失及可的利益损失,但不能订约之时的预期。因迟延运输,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故双方合同法定解除。但是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天津高院认为原告诉要运费、货损和保险费,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和风公司继续履行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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