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
2015年02月02日上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江门市两级法院201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披露2014年审判执行各项数据和2015年司法改革计划。其中,十大典型案例为: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吕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无根水(素)、AB粉(偶有试用或间断使用),被判刑1年2个月、罚金3万元。2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23人被判刑1年2个月至3年8个月。3婚姻家庭纠纷:何某起诉丈夫刘某隐藏、转移财产,法院认为其提款系用于治疗重大疾病,判决驳回。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益威公司起诉喆陶居小区黄某拖欠物业服务费3000多元,法院判决支持。
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朱某将小轿车租给被告蒋某,发生车祸后起纠纷,判决认为原告存在过错。6肖像权纠纷:明星林心如起诉江门某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其肖像做宣传,判决停止侵权、登报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7劳动争议纠纷:张某因患职业病起诉中集公司,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差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多万元。8不正当竞争纠纷:大长江集团起诉重庆天箭电池有限公司侵犯豪爵摩托车商标,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相关材料,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赔偿20万元。9土地行政纠纷:某科技公司起诉江门国土局,要求撤销收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判决支持市国土局。10龙某英等人诉江门市某家政服务部执行案:法院移交警方追究被执行人刑责,被执行人足额支付46万多元。(详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市中院发布去年十大案例同时宣布多项改革措施》)由于江门市中院并未发布这十大典型案例的详细情况,所以,笔者也无从得知第7项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具体内容,但笔者检索到江门中院2013年7月份的一份判决书,内容与新闻发布会发布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内容相似,供大家学习借鉴。案情简介袁某某于2004年8月起进入中某公司工作,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种为电焊工。
2010年6月16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哮喘,同年7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1年3月25日中某公司向袁某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袁某某不再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29日袁某某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六级。同年4月7日,中某公司接到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后,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的方式通知袁某某,撤销原《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袁某某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后因袁某某没有在中某公司预定的时间内续签劳动合同,中某公司于5月12日对袁某某作除名处理。
仲裁结果 袁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获受理,2011年6月17日袁某某自行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病情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由于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书,袁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情况一审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纠纷是因中某公司不与袁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引起还是因袁某某旷工而被中某公司除名引起,中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二、袁某某在发生工伤之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多少?一、关于袁某某在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袁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没有异议,袁某某的工伤赔偿争议应适用工伤保障法规调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袁某某对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虽然有“应以袁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之说,并在庭后提交银行存折作出帐核对,该记录的内容与中某公司提供的基本相符。根据中某公司提交的数额审查,袁某某在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0.25元/月,没有高于工伤时新会区职工平均工资1732元/月的300%或低于60%,采纳中某公司提交的袁某某平均工资2340.25元/月的标准。
以下袁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计发项目均以2340.25元/月计发;二、关于袁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赔偿待遇和获得赔偿数额问题。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从袁某某2010年6月16日被确定职业病起中某公司应当照支工资(袁某某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是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2个月,因此,中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680.50元(2340.25元/月×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63.5元(2340.25元/月×1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六级计发八个月”的规定,中某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10元(2340.25元/月×40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2元(2340.25元/月×8个月);三、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问题。袁某某提交有关其针对职业病的检查票据,根据交费票据与病历或报告共存的原则,只有如下的医院收费予以认定。2009年02月2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检查费416元;2009年02月2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西药、诊查费53.80元;上述两单有《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肺功能测验报告单》、《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从新会大鳌镇乘坐汽车5元到江门汽车总站,从江门总站45元乘车到广州,在广州乘6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12元/次,计两天,小计224元。2009年05月11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检查费346元;2009年05月1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检查费95元;2009年05月13日广东省人民医院收据西药费42.35元;有《检验报告》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45元→广州2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04元/次(计回程)计两天,小计208元。2011年03月0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检查费115元;有《职工健康检检报告》和《病历》记载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45元→广州6元→地铁到医院计回程,112元/次(计包回程)计一天,小计112元;2011年03月29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收据药费210.8元;支持开支的交通费:112元(计费内容和方法同上);2011年05月16日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收据500元×2张=1000元;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支持开支的交通费:大鳌5元→江门35元→佛山2元→到医院计回程,84元/次(计回程)计一天,小计84元。以上费用:检查费(包含药费、鉴定费)2278.95元,交通费740元。对于其余的检查(或药费)医疗交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由于没有病历或检查报告随附,无法印证开支的性质,也背离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四、关于袁某某今后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问题。袁某某主张的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只是在诉讼请求中作为一个项目提出,其在事实和理由当中没有陈述理由,更没有作为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就算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作说明,也无法确定应需医疗费金额及停工留薪时间,袁某某可以在治疗时根据实际需要费用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对袁某某提出的定期检查费和医疗费请求由于缺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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