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车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出事故致人死亡后,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已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近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赣州市中院委托,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终审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2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147900元。2012年5月25日,田立德(化名)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于都县方向往宁都县方向行驶,行至于银公路3km+980m处,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文锋(化名)相撞,造成罗文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立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文锋负次要责任。田立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肇事车辆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田立德系该公司职员。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明,田立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费用。因索赔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其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且已尽告知义务,而田立德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田立德为无证驾驶,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之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是格式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对方要求进行了详细的释明义务,而且肇事司机持有驾驶证,只是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该保险合同对此作出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因而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盖章,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且条款中约定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保险条款生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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