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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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条款的内容是:如果被保险人在某一特定时段内(通常是从保单签发日开始两年内)自杀身亡,则保险公司将不支付死亡给付,只返还已付保费与任一笔负债(如保单贷款)的差额,并一次性支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时段后自杀,则视为自然死亡,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杀免责条款意味着利益冲突双方的一种妥协。若对自杀行为统统给付保险金,则无疑会引发道德风险,助长投保后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的利益;若对自杀行为完全免责,则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背了人寿保险的初衷:防止被保险人亲属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事实上,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所依据的死亡率中包含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有自杀。因而,保险人对自杀完全免责是不合理的。因此,现代寿险公司中通过规定一个免责期来达到双方利益冲突的妥协,形成了目前的自杀免责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白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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